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國審強處-7-20241025-1
字號
國審強處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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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珅(原名黃冠霖)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60號、第17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珅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品珅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第17575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於偵查中,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正113偵14460字第1139026180號函暨檢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通知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限出通字第16號卷第3至7頁)附卷可參。又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案件繫屬本院審判中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113年5月13日桃檢秀正113偵14460字第11306047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㈡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為確保本案後續得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較,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對被告有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