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國審聲-8-20241022-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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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俊輝(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辰(年籍、地址均詳卷) 劉俊賢(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珅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因被害人劉義弘已死亡,而聲請人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均為被害人之子,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為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且及時向本院表達意見,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品珅因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 於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經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中,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依卷附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劉俊輝、劉俊辰、劉俊賢確均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子(直系血親),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3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各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各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3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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