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2
字號
國審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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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涉嫌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6月18日、113年8月18日、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的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所為犯行,固於113年12月11日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決無期徒刑,惟案件尚未確定、執行,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被告於犯行後第一時間即選擇立即逃離案發現場,遑論現面臨此重刑判決,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具幫派背景,出境管道非僅有循正規方式出境出海一途,故縱以重保、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審酌本案審理進度,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重要證人業詰問完畢,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