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壢交簡附民-136-20241114-1

字號

壢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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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 附民原告 陳春德 附民被告 孫筱甯 蘇弘格 黃晨睿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臺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孫筱甯、蘇弘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黃晨睿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身分係記載「BFP-2823號之車主(車主將車借給無照駕駛應附連帶責任)」,而原告前因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同案被告孫筱甯發生交通事故,嗣向被告孫筱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審理,是原告本件真意應係要對借車予被告孫筱甯之人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又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被告孫筱甯之人為其之男友黃晨睿,此經被告孫筱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是本件被告自可特定為黃晨睿無疑,至前開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縱已變更,仍無礙本件被告為黃晨睿之認定,特此說明。  三、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應前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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