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009-2024100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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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8808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林春榮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腿、右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胡志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瑋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欲左轉進入新農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春榮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胡志瑋竟疏未注意,而與林春榮發生碰撞,致使林春榮受有左側大腿及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號)1紙、桃園市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