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017-20241007-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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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銨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銨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戴銨德辯稱:當時我有注意到徐湘淇的機車,已經將車子靜止在那邊等了,是田井華自己騎車撞上我的汽車,我不認為我有疏失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惟查,依卷附被告和告訴人田井華之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偵字卷第49頁、第98-99頁),被告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50巷往梅龍二街54巷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梅龍二街往梅龍路方向行駛,足認兩車行經肇事路口同為直行車。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田井華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頭與我的車子車身右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併參以證人徐湘淇於警詢時證述:戴銨德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巷子左邊出來,與田井華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梅龍二街往梅龍路方向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碰撞到我騎的摩托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益徵依力學慣性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依施力方向撞上徐湘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 被 告 戴銨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銨德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一街50巷往梅龍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梅龍二街與梅龍一街50巷與梅龍二街5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田井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梅龍二街往梅龍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田井華之機車再失控左偏倒地滑行撞擊對向由徐湘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田井華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4至第6肋骨骨折、右足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戴銨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田井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銨德之供述。 ㈡告訴人田井華之指訴。 ㈢證人徐湘淇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戴銨德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田井華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因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之3第1項罪名處罰,基於「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過失傷害之行為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