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066-2024102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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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駿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道路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結果」、「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李碧芬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現因住院不方便與被告調解之情形,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楊駿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彬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同市區新生路665之1號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李碧芬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致李碧芬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等傷害。嗣楊駿彬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駿彬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碧芬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楊駿彬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李碧芬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