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068-2024112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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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捷 選任辯護人 林廷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及告訴人之 車籍及駕籍資料各」、「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1月4日提出之刑事辯護要旨狀暨檢附之被證一至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保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要難期待被告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被告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際上卻時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傅運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與告訴人終因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以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黃保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捷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與合定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松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傅運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傅運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氣胸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保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運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運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黃保捷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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