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070-20241112-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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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 陳俐方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阮紅菊警詢時之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與陳俐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俐方受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陳俐方未據告訴),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20號 被 告 李得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煒自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檳榔攤返家再騎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俐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受傷,雙方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5分許,測得李得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煒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