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111-2024121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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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恩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1號 被 告 劉恩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守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6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林俊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俊宏受有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恩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