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12-2024102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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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儒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三民路2段向」更正為「三民路2段方向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龍潭分局」更正為「桃園分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宗儒之駕駛執照資料」及「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呂宗儒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此有被 告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參(參偵卷第3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參壢交簡字卷第43、101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大維、張寶云分別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猶仍貿然駕 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偵字卷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偵(調)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責任之釐清非無助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有與告訴人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參壢交簡字卷第44、93、102至103頁);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紀錄、犯罪手段、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6號 被 告 呂宗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儒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向左迴轉,欲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大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寶云,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與呂宗儒車輛發生碰撞,蔡大維當場人車倒地,蔡大維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大腿、雙側膝蓋及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寶云則受有左側肩膀及雙側手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大維、張寶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宗儒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蔡大維機車 發生擦撞之事實,然辯稱:伊要路邊起步迴轉然後直行,伊是查看無來車才迴轉,迴轉時碰到一聲才知道跟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大維、張寶云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宗儒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上址駕車起步左迴轉,致與告訴人蔡大維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