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131-20241223-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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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自民國 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酒」,更正為「先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紅酒,復於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至113年5月31日凌晨2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粗坑路路盛瀝青廠飲用保力達酒」,第4行、第5行至第6行、第9行之「同日下午」,均更正為「113年5月31日凌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0號 被 告 徐志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榮自民國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李宛蓉(未受傷)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