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138-20241007-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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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勝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3頁),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卻仍心存僥倖,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實際行駛於道路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鍾勝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章自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健行路131巷旁之新豐修車廠飲用啤酒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6分許止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與中興路553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