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176-2024103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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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半拖車28-Z7」更正為「後拖曳28-Z7號營業半拖車」、第4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將告訴人鍾怡萱所受傷害補充更正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並腔室症候群、左下肢骨骨折」;另證據部分「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並補充為2份,並補充「被告曾慶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調解,惟雙方皆未能取得共識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被   告 曾慶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曳引車(半拖車28-Z7),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往自由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某工廠大門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工廠大門,適有鍾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怡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曾慶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慶燊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怡萱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曾慶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鍾怡萱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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