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182-2024102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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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楊育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楊育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 方到場處理時,報明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楊育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2.起訴意旨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告知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部分: 1.被告前開無照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 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8179號卷第4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難寬貸,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 被 告 楊育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行經同市區實踐路與實踐路91巷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同向前方由潘婕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欲行左迴轉往中北路方向,詎楊育哲為自潘婕寧前開機車左側超車,竟貿然向左偏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潘婕寧上開機車左後方,使潘婕寧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婕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婕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