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183-2024100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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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楊芮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酒測前只有吃荔枝,沒有飲用酒類飲料,只有喝咖啡、紅茶,我本身體質對酒精過敏,所以幾乎不喝酒,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酒測值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酒測值於上開時、地經檢測後為0.33等情,業經攔查 員警以證書編號「JOJA 0000000」、儀器序號「A222163」、感測元件「A00000000」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在卷(見偵卷第21頁),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檢定合格在案,其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4月30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30040990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進行酒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經檢測合格,尚在有效期間內,並無測試失準之虞,已足認被告確於酒測前有飲用不詳數量之酒精飲料甚明。 ㈡另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前案先於警詢時辯稱係使用公司提供之消毒液,可能消毒液含有酒精成分等語;復於前案偵查時坦承係飲用友人提供之飲料,可能是該飲料內含有酒精成分等語,有前案判決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惟全無提及有何酒精過敏之情。而本案被告自承自113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與朋友一起吃荔枝及飲用咖啡、紅茶等語(見偵卷第14、53頁),直至同日6時55分許遭警攔查酒測時,已經過約6小時,若被告確有酒精過敏,只要稍微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即應產生不適而有所察覺,然被告尚能騎乘機車上路,且遲至遭警攔查時均無相關過敏反應,足認被告有酒精過敏且不喝酒之辯解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前有公共危險犯行,有其前科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但被告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7號 被 告 楊芮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數量之酒精飲料,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自桃園市觀音區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當場對楊芮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芮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身體質 對酒精過敏,所以幾乎不喝酒,伊於113年6月27日凌晨1時許有去朋友住處吃荔枝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一般食用荔枝或其他水果,均不致體內產生酒精反應,況被告食用荔枝至其為警酒測已相隔逾5小時,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顯非食用一般水果所致,足認被告於為警酒測前,確有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