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188-2024110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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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對告訴人李盛鉅亦有過失之說明 被告魏建城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惟觀諸案發 監視影像及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係橫躺在道路上並以腰部以下軀體占用道路近3分之1的寬度,告訴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2項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且倘非告訴人任意橫躺在道路上,也不至有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此為影響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故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車禍當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41頁),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情,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原因係⑴告訴人缺席113年7月26日調解期日、⑵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不願接受調解之情(調院偵卷3頁、壢交簡卷31-33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2號 被 告 魏建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車庫往永泰街2巷4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駛至同路段永泰街2巷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鄰居李盛鉅躺在該處路旁,不慎遭魏建城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輪碾壓,李盛鉅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魏建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盛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魏建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盛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魏建城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告訴人李盛鉅倒臥於其車輛前方馬路旁,貿然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告訴人之不當行為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