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194-2024112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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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翠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藍○潔(民國 97年生,姓名詳卷)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食品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由大溪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2段198號公車停靠站前時,本應注意公車於該處停靠時,隨時會有乘客下車,應避免行車靠近公車停靠站,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陳鵬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上開公車)停靠在該停靠站,竟貿然穿梭在上開公車與停靠站間,於該公車之乘客藍○潔(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詳卷)下車時,不慎撞擊藍○潔,致藍○潔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藍○潔之父 藍○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穿過上開公車之右側與停靠站之間時,撞擊前方自該公車下車之告訴人藍○潔,致告訴人藍○潔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藍○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藍○欽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鵬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藍○潔於上開時、地,自上開公車下車後,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藍○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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