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212-2024120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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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沐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沐嘉英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未曾考領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函覆在案,有桃園監理站113年10月25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79980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拒絕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7號 被 告 沐嘉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沐嘉英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由八德往新屋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行經中央西路1段11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駛入對向內側、外側車道車陣縫隙間,繼而自對向外側車道車陣縫隙穿出,適有李宏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1段由新屋往八德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宏遠因而受有雙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下肢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嗣沐嘉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宏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沐嘉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 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與告訴人李宏遠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覺得李宏遠騎車騎太快,雙方都有過失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自行繪製之交通事故示意圖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彎行駛以致肇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