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243-2024111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致邱煥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一節,應更正為「致邱煥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王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且行車途中猶自後撞擊前方由邱煥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邱煥宇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勢幸非甚鉅,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案發時待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1號 被 告 王宇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杰自民國113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不慎撞及前方由邱煥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煥宇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煥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宇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煥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受傷照片4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紙暨光碟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