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245-2024112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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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李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人死傷之情事,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多年來亦一再透過傳播媒體向民眾宣導,詎被告仍心存僥倖、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終果然造成實害,且一次傷及二人,惡性非輕,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0號   被   告 李孟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璋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翌(27)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愛情海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葉容容騎乘搭載葉王月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容容因而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及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葉王月娥則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對李孟璋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容容、葉王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容容、葉王月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參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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