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248-2024100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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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外出,嗣行經」,更正及補充為「 上路,嗣於晚間8時49分許行經」;第6行所載「與呂唯聖發生交通事故」,補充為「與呂唯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唯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27 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7至6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速偵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呂唯聖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