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254-2024112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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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聰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聰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聰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駕駛營業曳引車 上路,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本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徐聰嘉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25號 被 告 徐聰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嘉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段34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適吳善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而來,遂因閃避不及而與徐聰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善禾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恥骨骨折等傷害。徐聰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善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善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