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275-2024101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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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張弘亞於附件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未沿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53、55至11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 他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通報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與往雙榮路方向,行駛至松仁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張弘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弘亞倒地後受有右側小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家駿明知張弘亞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弘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松義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本件依卷內監視器檔案「IMG_1148.MOV」,可見被告當時沿內側車道直行,並無轉向,而係告訴人併行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