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276-20241007-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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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1號 被 告 楊連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連環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5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金豪餐飲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5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張群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時54分許,對楊連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張群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