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279-2024103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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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 後補充「鄭勝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表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王志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因被告表明無意調解,故亦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   被   告 鄭勝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銘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45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王志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撞擊前方由彭子瑜(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王志斌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扭傷、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勝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志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在場證人彭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內湖芸安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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