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280-2024112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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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朝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朝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朝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9號   被   告 古朝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朝日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往大溪市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19分許,途經仁和路2段26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李禾森(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謝見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謝見昀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古朝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見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古朝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見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禾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古朝日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證人李禾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謝見昀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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