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292-2025020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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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 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羅振瑋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嚴密封固其所載運之油桶,使其油桶內之操作油漏於路面,亦未妥善清理,致行駛至事故地點之告訴人江彥廷因路面油污濕滑而摔倒在地,因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卻未能遵前開交通規則駕車,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告訴人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路面濕滑跌倒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為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所遺留之油漬所導致,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32頁),是本案既係警方先調閱監視器知悉係上開車輛所遺留之油漬肇生本件事故,已衍生對於該車駕駛即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罪之合理懷疑,被告到案後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羅振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瑋為啟增企業社員工,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駕 駛該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時,其原應注意車上裝載易滲漏之油料時,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上盛裝操作油之油桶已破損,而仍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其駕駛該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延平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後右轉,沿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車上盛裝操作油之油桶已破裂,以致所盛裝之操作油沿路溢漏,造成路面濕滑。適有江彥廷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著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相同之行駛路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因路面濕滑,以致江彥廷轉彎時,因輪胎抓地力不足而跌倒,造成江彥廷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彥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江彥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擷圖3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