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299-2024101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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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權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K盤1個(含卡片1張及殘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劉權德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竟無視自己及他人 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K盤1個(含卡片1張及殘渣)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偵卷12、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19號 被 告 劉權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民國113年7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施用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93巷口,為警查扣劉權德隨車持有含愷他命殘渣之K盤1個、卡片1張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72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205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3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7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權德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僅辯稱: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查獲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