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00-2024101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得洲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由成章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勤街之無號誌而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直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徐芊惠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穿越,即將走至其車道前方。黃得洲即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已見及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其車頭因而碰撞徐芊惠身體右側,致使徐芊惠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黃得洲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徐芊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碰撞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徐芊蕙,其有過失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是併排穿越,不是走在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穿越道路沒有走斑馬線(指行人穿越道)云云,指摘告訴人與有過失。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訴被告有前開過失情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所駕車輛車主為被告)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所駕車輛車主為被告)1份所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傍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之四岔路口,路口4側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清楚。被告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適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由成章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並駛入路口內直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告訴人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穿越,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仍往前行駛,其車頭因而碰撞告訴人身體右側。告訴人穿越路口時,對向有另一行人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另一側與告人交會而過等情。被告指告訴人穿越路口時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云云,依上開說明,顯非實在,而不足採。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並未禁止行人併排行走或迎面交會而過穿越。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穿越,而與迎面而來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另一行人交會而過,並無違規或不當之處。被告指告訴人併排穿越云云,與實情不符,已難採信。若被告所稱告訴人併排穿越一節,係指告訴人穿越時,對向亦有行人迎面而來與告訴人交會而過穿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此穿越方式,並無違規或不當。被告執此指告訴人與有過失,非可採信。又依前開說明,告訴人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對向確有另一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迎面而來與告訴人交會而過,被告雖將該情誤述為告訴人與他行人併排穿越,然由此可知,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見及其車前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之情。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非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車速若干?是否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無解於被告上開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檢察官另指被告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固有未洽,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違規情形之認定。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直行,已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即告訴人由成功路往仁愛路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穿越該路口,即將走至其車道前方;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傍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之四岔路口,路口4側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被告所撞及,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是對方駕駛打電話報案的等語,而依警員張景堯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本件係被告打電話報案,惟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時,並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處理之警員張景堯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係對於其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駛入路口內直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有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被告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外踝骨折、右足第二蹠骨左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