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03-20241022-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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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仍 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搭載告訴人楊宏翎,嗣因癲癇發作而自撞,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及未與告訴人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告訴人亦知被告患有癲癇仍願意予被告搭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職權告發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時,於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背面 自述切結無癲癇病史,致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核發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記載其有效日期至161年5月28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9月27日函及所附被告填載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因此得以規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3,每兩年應定期檢具醫師診斷證明書申請換發有效駕照之規定,應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重大,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本院乃依職權告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張嘉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明知自己患有癲癇症,可預見其在騎乘機車中,倘因 病發將嚴重影響控制能力,發生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交通事故;且應注意依其身體狀況,本不應騎乘機車上路。詎其竟怠於注意及此,而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並搭載楊宏翎,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聯新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延平路2段與崇義三街口時,因癲癇症突然病發而失去意識,張嘉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遂因失控,而自撞該處住宅牆垣,人車飛出落地,楊宏翎因此受有右側足部第三及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趾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宏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