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14-2025022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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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聖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壢 交簡卷第1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偵卷第67至68頁)。經查,被告張文聖之尿液送驗後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35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39頁),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張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 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所含安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政府公告之閾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0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08號 被 告 張文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聖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案件審理中),嗣於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50分前某時,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518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801)。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