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21-2025021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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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本案因於案發地公寓1樓 出口狹窄,被告騎乘機車欲趕往上班,見告訴人先放置在走廊之輪椅已阻擋出口近三分之二之空間,情急之下,逕將告訴人之輪椅往出口外面推出去,經告訴人見狀而以雙手撐開牆壁阻擋出口,不讓被告進入公寓後,被告仍將告訴人的手扳開進入公寓並欲騎乘機車離開,此時因告訴人仍將雙手撐住牆壁阻擋被告離開,被告在貿然強行通過之過程中不慎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瘀青瘀血疼痛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之完整案發經過,可見被告確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均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迄今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29號 被 告 林立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雯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街0號公寓1樓內走廊往住處出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出口狹窄,於通過出口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以及應讓該棟公寓之住戶優先通行,並與通行中之住戶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該棟住戶倪玉在其行車方向之前方出口處推著輪椅欲外出,林立雯並未讓倪玉先行通過出口,而是下車將倪玉之輪椅往出口處推出去,雙方因而發生肢體拉扯,嗣倪玉擋住出口,雙方復又發生肢體拉扯,林立雯旋即騎乘機車通過出口,並不慎擦撞到倪玉之左腳,致使倪玉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瘀青瘀血疼痛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立雯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倪玉發生行車糾紛 爭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處出口狹窄,告訴人當時推輪椅在出口處,伊就下車把告訴人的輪椅推到出口外面,結果告訴人擋在出口,情緒激動,伊有跟告訴人表示上班很趕時間不要這樣(擋路),其後伊即騎車離開該處,伊並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也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案發當時即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19:22秒時,告訴人推著輪椅在公寓出口,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01秒時,被告在同一空間之告訴人後方走道上騎車、倒車,準備外出,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11秒時,被告騎車往公寓出口前,被告訴人的輪椅擋住出口,被告機車暫停,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18秒時,被告往前騎車,但出口很狹窄,告訴人的輪椅有一點擋到出口,被告無法騎車外出,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27秒時,被告機車稍微往後騎並暫停,被告下車,然後把告訴人的輪椅往出口外面推出去,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31秒時,被告要走回公寓內騎車時,告訴人雙手撐開牆壁擋住出口,不讓被告進來,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36秒~42秒間,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扳開,被告進入公寓內並騎車準備外出,告訴人仍然將雙手撐住牆壁擋住出口,被告就用手要把告訴人推開,雙方發生拉扯,在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2023/11/30 07:20:44秒~46秒間,被告騎車強行外出,當時告訴人的左腳與被告的機車靠的很近,雙方此時還是有點拉扯,被告的機車碰到告訴人的左腳,然後被告沒有暫停就騎車外出,告訴人讓開後,被告即往出口騎出去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2份可佐,稽上以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通往公寓1樓出口時,自應注意出口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應讓該公寓之住戶優先通行,並與通行中之住戶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騎機車通過出口時不慎碰撞到告訴人的左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