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23-20241202-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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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瑛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瑛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黃毅誠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29頁、39頁、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卻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曾珮瑜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未有因犯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5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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