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25-2024102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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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兆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兆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兆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於閃光 紅燈時,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5號 被 告 古兆享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兆享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前進,至中央西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曾郁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西路2段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反超速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曾郁家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嗣古兆享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古兆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卻未能確實注意讓幹線道上之來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續行,致與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反超速行駛,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