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26-2024121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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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資料 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未到庭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龍月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5號 被 告 吳揚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揚宇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往新生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9分許,行經新生路2段與興北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適有龍月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2段往中壢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龍月嬌受有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嗣吳揚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揚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龍月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吳揚宇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龍月嬌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