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27-2024102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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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立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嚴加遵守,竟輕忽相關規定致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工作與日常生活,行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須尋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增添告訴人勞力、時間之花費,暨審酌告訴人傷勢程度非輕且就事故發生無過失、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由此可見,緩刑宣告核與被告、告訴人和解與否之量刑審酌事項不同,若法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究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剝奪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雖受緩刑宣告,但不因此免除其對告訴人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得以獲緩刑宣告為由,消極面對本次事故,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   被   告 楊立亭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124巷由中豐路往德育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124巷與德育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停車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通過路口,適有韓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育路2段由環南路3段往振興路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側橫向來車,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韓宗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楊立亭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宗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宗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騎車理當知之甚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竟貿然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駛入路口,則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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