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28-20241022-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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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釗頤 (原名:顏進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釗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釗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速偵卷第41至43頁反面),經核無誤,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同一罪名,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顯見其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既自陳飲酒後 對行車安全會產生影響等語(偵卷第13頁)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被告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為0.48豪升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於道路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8號   被   告 顏釗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釗頤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街某小吃店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居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釗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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