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30-2024112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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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煞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偉婷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8年2月4日因酒駕經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見偵卷第47頁)存卷可憑,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煞車,致告訴人王尹千不及注意而追撞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理應再另行考取,竟漠視駕駛證 照規則,貿然駕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顯有違前揭重新考取駕駛執照之立法意旨,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突 然在直行途中煞車,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告訴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9號 被 告 董偉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89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偉婷之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由中山東路往龍岡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煞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車內掉落之物品,貿然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適有王尹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尹千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董偉婷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尹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偉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尹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英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8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