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39-2024120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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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絲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絲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及一、(二)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重型機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 竊取」。 (三)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絲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竊盜及公共危險罪質不同,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制,見被害人 陳少青停放於路旁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認有機可乘,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代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固然為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59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2號 被 告 黃絲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絲筠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絲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23分前某時,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00號三崇宮前,見陳少青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BBB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機車,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㈡黃絲筠自113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 ,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及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BBB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遂上前攔檢盤查並以涉嫌竊盜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絲筠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少青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BBB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