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48-2024103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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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208巷與中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禮讓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北路2段之告訴人盧德家優先通行,而貿然右轉並撞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行經行人 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責之加重 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43號 被 告 洪彥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彥凱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 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208巷與中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北路2段之盧德家發生碰撞,致盧德家受有雙手掌擦挫傷、下背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德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彥凱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德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