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49-2025032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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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煜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持有效駕駛執照駕車,又前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黃成煜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煜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吊銷,仍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不慎與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譚璟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譚璟祺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唇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譚璟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璟祺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同條例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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