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50-2024111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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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廣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廣皓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更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第11行「左肘關節」更正為「、左肘關節」,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 人鄭家輝受有傷害,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7395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定此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涉犯行或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如前所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衡以其自首之行為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7號 被 告 劉廣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廣皓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榮興路口前(由東往西即鶯歌區往介壽路2段方向),欲向左迴轉由介壽路2段往鶯歌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址向左迴轉,適有對向由鄭家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一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家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中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2×1×1cm)左肘關節脫臼合併尺骨冠狀突骨折、陰莖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尺骨喙狀突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劉廣皓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鄭家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廣皓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