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62-20241022-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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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金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金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粱酒」更正為「啤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不慎與路旁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0號 被 告 柳金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金安自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7時許起至上午8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與停放道路旁且由李柏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紀昇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金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