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71-2024103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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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竟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竟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余玟興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遵期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8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7頁),另參以被告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能依約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其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3號 被 告 羅竟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竟成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機車於待轉區等待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待轉區等待,貿然左轉駛入環北路,不慎與沿環北路直行,由余玟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玟興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拇指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玟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竟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玟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法院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為敦促被告履行義務,建請對被告判處以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8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羅竟成願給付告訴人余玟興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不含強制險)。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被告羅竟成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余玟興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