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78-2024111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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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嘉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左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側小腿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朱鈺亮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南向63公里9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朱鈺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鈺亮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下背挫傷、脖子扭傷、胸壁挫傷及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鈺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嘉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鈺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