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79-2024110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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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劉育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劉育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劉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已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 1、行為責任部分(決定刑責輕重之重點):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善盡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衡量該傷勢非鉅,又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記載,告訴人於就診當日診療後即離去,未經醫生判定需住院或進一步修養;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無庸量處過重之刑度。 2、行為人情狀部分(審酌略加、略減之事由): ⑴、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始終有意願達成調解,僅因告 訴人為肇事之主因,另需賠償被告車輛擦撞之財產上損害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告訴人不願賠償此部分金額,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此情形下亦有意願提供告訴人慰問金,惟告訴人無意願接受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付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4頁、他卷第21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⑵、兼衡被告沒有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他卷第91頁)一切情狀。 3、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要,遂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3號   被   告 葉劉育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劉育恩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837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民有路2段292巷與中興路691巷與中興路83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適有古嚴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民有路2段292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古嚴雅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嚴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劉育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嚴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7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葉劉育恩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古嚴雅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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