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81-20241127-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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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用路人汪柏駿發生車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林嘉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4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汪伯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汪伯駿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對林嘉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