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392-20241202-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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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NPAENG WANPE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INPAENG WANP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超過閥值3倍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周子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112年4月2日酒後駕車後,又再次於113年2月25日飲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撤銷本案之緩起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兩者之犯罪時間並未超過1年,顯然被告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被   告 AINPAENG WANPEN (泰國籍,中文名:李冠                  瑩)             女 36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INPAENG WANPEN自民國112年4月2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自前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周子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交通事故(周子翔未成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INPAENG WANPE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周子翔於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職務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8日經修正,於 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就同條項增訂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而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未修正同條項第1款規定,故本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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