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00-20241127-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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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林佳臻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與前臂擦挫傷、右側髖部與臀部鈍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薦椎與尾椎鈍挫傷、雙側足部鈍挫傷之傷害情節;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無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   被   告 林佳臻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臻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往關爺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德育路2段與德育路2段3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及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楊子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已減速欲左轉進入德育路2段329巷,遂自後方追撞楊子廷騎乘之機車,致楊子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肘部與前臂擦挫傷、右側髖部與臀部鈍挫傷、右側踝關節扭挫傷、頭部鈍傷、薦椎與尾椎鈍挫傷、雙側足部鈍挫傷等傷害(楊子廷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子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臻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發生車禍導 致我的腦部受傷,我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印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采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16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桃交安字第1130057576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注意上情,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楊子廷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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